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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2时29分许,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超速(限速40km/h,实速51 km/h-54 km/h)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仙甲季路口东侧地段,碰撞牵引宠物犬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宠物犬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弃车逃逸,随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瑞祥分院与其外甥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相遇。为了帮助陈某甲掩盖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议并从中联系,将陈某甲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沙塘卫生室进行葡萄糖静脉注射以加速其血液中的酒精代谢,并在公安机关就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对其进行询问时作了虚假陈述。2020年5月6日15时23分,交警对陈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0mg/100ml。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1日,陈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侦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鲍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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