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在**停车场下车时,因之前其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车辆被人划过而心生不爽,便用手砸及脚踢的方式任意损毁停车场内停放10辆轿车的后视镜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损毁10辆轿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879元。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潘某某、林某甲在内的共计10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连治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方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潘某某、陈某乙、林某乙弟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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