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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4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经过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下时,无故使用钥匙将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4辆汽车车漆损坏,并以脚踢、掰后视镜方式对被害人林某某的车辆进行损坏。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58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到案。吴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行驶证复印件、支付款项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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