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6时许,毛某某(已起诉)在奉化区锦屏街道南苑E家宾馆,误认为有人要来打他,遂纠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董某某(已被不起诉)和施某某(已起诉),施某某又纠集蒋某某(已起诉),蒋某某(已起诉)又纠集陈某某、沈某某(已起诉),其中毛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随身携带折叠刀,后上述7人至南苑E家601房间,毛某某伙同陈某某、沈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后沈某某用椅子砸的方式殴打李某某,陈某某用小刀捅刺李某某腹部、大腿,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腰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遗留二处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5.1cm,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犯董某某、陈某某、毛某某、沈某某、施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吴某某系被他人纠集,主观恶性较小;第三,吴某某到现场后未实际参与打斗,客观上造成李某某轻微伤,危害后果较小;第四,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五,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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