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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号附**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3月6日和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和6月1日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4月17日和6月24日补查重报。

益阳市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8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甲、谭某某、周某某、姚某甲、黄某乙等人驾车持砍刀窜至南县南洲镇双堰路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饭店,找汤某某索要赌博债务。因汤某某暂无力归还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后, 黄某甲、谭某某、周某某、杨某甲、黄某乙等人对汤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乙上前劝阻,并持弹簧跳刀欲制止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等人继续伤害汤某某。冲突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持饭店里的椅子、姚某乙和谭某某持刀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陈某某踢倒在地,随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黄某甲、谭某某、杨某甲、黄某乙等人强行将汤某某带至南县南洲镇班咀桥附近,逼迫汤某某出具3万元欠条。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益阳市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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