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9时许,朱某甲之子朱某某因家人与邻居邵某某家发生冲突,为发泄心中情绪,故意驾驶一辆装满煤炭的车牌号为鲁D*****的红色宗申150型摩托三轮车撞向站在泥沟镇鲍庄村供电局北侧枣台路路西侧邵某某家门口的吴某某、孙某某、邵某甲三人,将孙某某、邵某甲撞伤,邵某某家不锈钢大门及一辆电动自行车受损,孙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脾破裂、左肾碎裂致大出血死亡,邵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撞坏不锈钢大门及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18元。
2018年11月1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泄愤持木棍到朱某甲**煤厂砸坏卷帘门、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2018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件正在处理中、指使他人将其母亲孙某某的棺材抬至朱某甲**煤厂门口;2018年12月15日、21日、22日、2019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多次对朱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辱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朱某甲之子朱某某因矛盾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吴某某母亲孙某某撞伤致死、将吴某某之子邵某甲撞伤后为泄愤实施的持木棍到朱某甲**煤厂砸坏物品并多次对朱某甲及其家人进行辱骂等行为系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但被害人家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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