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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7********,汉族,专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小汽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路口附近与李某某发生会车纠纷,吴某某调转车头追赶李某某,在**路口联合执勤点处将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截停。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将李某某抱摔在地上,李某某爬起来后,吴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还手防卫,后双方被执勤点的工作人员劝阻拉开。双方继续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其车上拿了一根木棒追打李某某,并打中了一下李某某的右手臂。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到玉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附:

本案案卷贰册,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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