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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吴某某酒后步行至宝坻区**街道**租赁店门口西侧停车位处,用钥匙扣无故将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津K****9号黑色**牌轿车前机器盖及右侧大灯划坏;后步行至宝坻区**街道**租赁店门口停车位处,用钥匙扣无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津L****7号**牌轿车后备箱盖划坏;后步行至宝坻区**街道**KTV门口停车位处,用钥匙扣无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临时牌号为津S****9号**牌轿车后备箱盖划坏。经鉴定,**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6元,**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085元,**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97元。

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钥匙扣等物证;

1、​ 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1、​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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