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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5-04-18 admin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蒋集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于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9月6日补查重报。

固始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04月24日00时30分左右,张某某与伙同王某某在固始县陈集镇街道大拇指烧烤店一楼大门口吃夜宵时,遇邻座吃饭的丁某某、吴某某、饶某某三人,张某某与丁某某、吴某某二人双方酒后滋事引起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某为帮张某某也参与其中与丁某某、吴某某相互殴打,饶某某在中间拉架,在厮打过程中,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序损伤。经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且目前已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查明该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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