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绰号“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飞,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资溪县**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了**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公司委托处理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纠纷问题。为让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邓某某帮忙降低诉讼赔偿金额,吴某某在向**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执行董事肖某某汇报后,于2019年12月3日或4日、12月24日分两次为**公司送给邓某某人民币计110万元。后该诉讼官司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公司赔偿资溪县**小区业主委员会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及小区店面4个,共计约人民币400万元。
2020年4月,资溪县公安局侦查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吴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侦查机关决定对吴某某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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