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5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中午,因苏州市吴某区公路管理部门对S258省道与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瑾下浜村交界处的路口实施封闭施工。附近村民认为影响通行,结队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瑾下浜村与S258省道的交界处,采用站在马路中间封堵道路的方式阻碍施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跟随其他村民一起参与。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钮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要求村民离开。因部分村民不愿离开,钮某某遂现场传唤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在拉扯中咬到钮某某右手手腕,但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