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7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报),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7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本市**镇**村**路公交车站有人醉酒闹事。接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指挥中心通报附近巡逻的巡警大队铁骑队员即被害人蒋某某(辅警)等人前往处置。蒋某某和同事王某某(辅警)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站在马路中间阻拦过往车辆并处于醉酒状态,蒋某某和王某某便上前劝离吴某某,但遭到吴某某的拒绝和辱骂。经当场警告后,吴某某离开马路中间并坐在道路旁边。此后,蒋某某向指挥中心汇报准备离开现场,吴某某突然冲到蒋某某的面前用拳头两次击打蒋某某的胸口,后吴某某被蒋某某、王某某合力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执法记录仪视频,到案经过等书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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