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因盗窃,1996年12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殴打他人,2017年10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4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派出所欲索要他人身份信息,民警曹某某(男,59岁)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调取,不予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供,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抢夺被害人曹某某记载有他人身份信息的工作笔记,在被害人曹某某夺回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即用手击打被害人曹某某左脸一巴掌。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4月1日被害人曹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愿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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