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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某某龙场镇**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1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8时许,龙场派出所辅警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接教导员万军指令,到贞某某龙场镇**村**组**岩(小地名)处理一起损毁财物警情,张某某等人在现场对损毁财物当事人吴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吴某某拒不配合被强制传唤,该过程中,吴某某用嘴撕咬处警辅警,造成辅警张某某、王某某手部受伤,后经贵州省贞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咬伤致右手手背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轻微,不具备鉴定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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