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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28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院批准,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逮捕,同月18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水城县双水街道办小广场**烤鱼店吃烤鱼,向某某喝醉酒后动手打烤鱼店的服务员一巴掌,并且在烤鱼店内乱吼乱跳,吴某某等人劝说无果,烤鱼店老板打电话报警,后水城区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值班民警尹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宋某某出警到现场,向某某大骂出警人员,出警人员传唤被告人向某某到滥坝派出所接受调查,向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手打、用脚踢尹某某和张某某,造成尹某某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张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民警将向某某控制后准备带上警车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宋某某的身后用手抱住其脖子不让其带走向某某,出警人员对吴某某使用催泪瓦斯才迫使其将手放开。后吴某某自行到水城区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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