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续期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园**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慧敏,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冒用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五人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大粮市分理处,分别办理了尾号为:0277、7006、0004、4662、9998的信用卡并使用,后造成逾期致使被冒用人被扣款以及信誉影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弥补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弥补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