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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失火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富某某**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6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富某某友谊乡三家子村南侧群力马场自己家稻田地里焚烧稻梗时, 疏于防火将该地东侧的被害人由玄某某(男,56岁)和王某甲(男,45岁)的云杉树地引燃, 火烧树地面积6031平方米、云杉树11912株,造成损失107.208万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友谊乡派出所口头传唤到友谊乡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由玄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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