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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1********,汉族,高中文化,**21幢2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7日0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F20****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客运中心东侧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吴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后将将吴某某带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体内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吴某某被查获后抽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俞峰峰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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