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党员,长春**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乡,现住长春市长春**小区**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A****6号白色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超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意路交汇处,被长春市交警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34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1.04 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事项确认书、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长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83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