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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回族,大学本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20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2020年6月8日23时58分,吴某某酒后驾驶豫ND303Z号轿车,在河南省睢县某某路路肩北沿往路南挪车时,被睢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送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8mg/100ml。侦查机关认为吴某某行驶距离较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定:吴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实吴某某酒后在封闭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准备挪车。证实吴某某驾驶的路段系封闭道路的证据有交警部门、住建局出具的道路施工公告。案发后道路封闭照片,及施工部门出具至今全线正在封闭施工的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封闭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挪车行为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某某应当不起诉。 

本院认为,吴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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