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公司**,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区**社区**片**栋**房,现住长沙市**区**道**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区**路出发,沿**路由西往东右拐上**路,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长沙市**区**路**路口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湖南省**医院抽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