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船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樟树乡**村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初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含量测试,其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即将吴某某带至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2020年8月2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其鉴定意见为114.67mg/100ml。因此认定吴某某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吴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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