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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7********,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公司郧西**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7日至8月27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南正街往郧西县**镇富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鸿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2019年12月2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45mg/100m1。吴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6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郧西县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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