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江南大道524国道路口睡着,后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王烂钰、翟雪飞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扣押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