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5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和尚,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丹西街道新丰路新丰大食堂出发,行驶至新丰路与建设路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由洪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协议书。
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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