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23时38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燕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饺子馆前,被涿州市交警大队范阳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