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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R****”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舜新中路东方广场路段处,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0日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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