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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持C1驾照驾驶苏******轿车行驶至**路**小区西门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9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5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后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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