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4********,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灰色明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利宁街与安居路路口向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10mg/100ml,在100mg/100ml以下;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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