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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G*****小车行驶至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南昌市第一医院门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带至南昌市东湖区南昌市第一医院(劳动医院)进行血样提取。次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74mg/100ml。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3.证人钱远球的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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