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同案人梁某某(另案处理)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粤HE****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梁某某驾驶,后梁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吴某某途经本市白云区绕城高速公路13公里石湖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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