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J****正三轮摩托车,由从雷山县丹江镇羊排移民小区往雷山县大塘镇掌坳村方向行驶。22时12分许,行驶至雷山县黎炉线217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行人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1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
3月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和解等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
经申诉,直接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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