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在长春市**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春市万顺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白色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区创意路与超凡大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已被给予行政处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3. 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物检验照片、鉴定委托书、采接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当事人确认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现场指认驾驶车辆、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4.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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