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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依法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提取血样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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