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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出发,经南岸区长生桥,回南岸区**自己的家,当行驶至南岸区茶园路香西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8 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客观上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机动车而驾驶的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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