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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0********,汉族,大专文化,习某某**镇**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5****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永安镇中心小学往习某某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永安镇干溪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抽取吴某某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17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的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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