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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镇**村**号28户。因本案于20212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石浦汽车东站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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