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萨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住西藏萨某某**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西藏萨某某加加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萨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萨某某公安局加加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案件证据开示。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3时15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西藏萨某某小郡肝串串香出发前往萨某某天府宾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萨嘎宾馆丁字路口处掉头时被异地交叉执法的仲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给萨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现场依法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未得出有效数据,后将吴某某依法带至萨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液样本两份送至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9.26mg/100ml,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个人相关信息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3.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词;
4.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结合打击少数,教育和挽救多数的办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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