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污水处理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绥阳镇真好吃骨头锅饭店与工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7的一汽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绥阳林业局正阳街绥阳林业医院门诊十字路口处,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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