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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凌晨02时许,行驶至205省道162公里加200米处时,所驾二轮电动车正前部与谢某某停放在桐梓林(地名)路边的渝D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某及乘车人郑某(吴某某妻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所驾驶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依法提取吴某某的血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72mg/100ml。经福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定:吴某某与谢某某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某某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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