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1********,汉族,专科文化,系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大客户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先锋派出所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同日21时许驾驶湘******小车从该饭店出发,上中意路由北往南行驶,后上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同日22时7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西湖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22时20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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