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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喝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镇**站沿**路往**镇政府方向行驶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途经**路**小区门前路段时,适遇李某某驾驶琼F1****小型轿车从**小区内驶出经过此路段,因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4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30mg/100ml;送检李某某血样未检验出乙醇。

2019年11月2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F14269号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灯光装置性能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2019年12月2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5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民警依法将吴某某传唤到案。

2020年8月14日,吴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赔偿人民币4200元给李某某作为车辆损坏的修理费,李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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