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路**项目部(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0**** 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望路、塞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大道路口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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