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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6号雅马哈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鸡喇路五岔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对吴某某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01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23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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