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喊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199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对其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到别人讲岑某某思旸镇石灰窑处地上有许多**公司丢弃的光缆线,遂想去捡来搭建瓜棚。2020年3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岑某某思旸镇石灰窑贵州**有限公司门口处,误将贵州**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正在使用的光缆线用钳子剪断,剪得约300米。接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经过岑某某思旸镇苗冲(地名)的时候,又发现公路边的地上散落许多光缆线,遂又误将**公司的光缆线用钳子剪断,剪得约80米。据**公司统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剪断光缆线的行为,造成岑某某思旸镇石灰窑、苗冲、思旸、大有等片区共计3000余网络用户受影响,其中造成石灰窑片区网络中断时间约24个小时,苗冲、大有、思旸片区网络中断时间约2小时。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贵州**公司1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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