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街道**社区**巷**,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湘A9****小型汽车由宁乡市城郊街道东沩北路出发,沿宁乡市三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中南建材城地段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 mg /100 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到宁乡市南雅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96mg/100ml。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违法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液采样过程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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