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4日晚上,吴某某与吴某乙、黄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吴某某驾驶贵F2****号小型轿车送吴某乙等人回家,行至秀河线541公里加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吴某乙受伤。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4mg/l00ml。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吴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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