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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00时30分许,执勤民警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南门口处查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吴某某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危害性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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