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酒店**,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L****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佛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小区内时,撞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号牌为苏A7****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南京市**小学的北门和防撞网。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血。
2020年1月8日晚2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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