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4********,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组**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EG****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神奇东路往机场大道方向行驶。8时1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大道**路口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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